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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启家、杨向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家,杨向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家,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红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912853。被告人杨向咏,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红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家、杨向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家及其辩护人阮祥勇、被告人杨向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启家与河南省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1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启家带领被告人杨向咏等二十几名红安籍民工到河南省郑州市合同约定的建筑工地准备进行务工,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没有让被告人张启家所带工人务工,工人遂陆续回家了。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启家邀约被告人杨向咏来到河南省漯河市找到刘某1,向其索要工人误工费未果。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启家、杨向咏开车将刘某1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带至红安县永佳河镇“平价川菜”饭馆、永佳河镇附近一水库边、红安县县城的“金香宾馆”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近29小时。期间,被告人张启家拿出折叠小刀相威胁、被告人杨向咏掷石头恐吓其筹钱,刘某1被迫写下一张欠张启家18万元的欠条,并不停打电话筹钱。6月6日晚1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张启家、杨向咏在红安县“金香宾馆”抓获,并将被害人刘某1解救出来。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张启家、杨向咏的非法拘禁行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家、杨向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吴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欠条复印件、房屋建筑大劳务合同复印件、杨向咏犯罪前科资料情况说明、出警说明、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明等);被告人张启家、杨向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家、杨向咏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启家、杨向咏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扣押、拘禁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启家、杨向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监管,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杨向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松涛审 判 员  李正斌代理审判员  张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文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