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志光与陈雄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光,陈雄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志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薛丽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奕锋,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雄年,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袁志光因与被上诉人陈雄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袁志光以其证件号码为442825196702090015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庭审中,袁志光表示其在2012年6月5日至6月11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从上述借记卡分十次向陈雄年出借共计1441870.68元,具体为:2012年6月5日分三次向陈雄年转账交付250000元;2012年6月6日分三次向陈雄年转账交付391870.68元;2012年6月8日分两次向陈雄年交付400000元;2012年6月11日分两次向陈雄年交付40000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袁志光向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中新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及相关的汇款凭证10份予以证实。另庭审中,袁志光还表示其与陈雄年的父亲也即新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所涉借款是用于新南华公司的企业经营活动,由于新南华公司对外欠款较多,故其应陈雄年的要求将款项汇入陈雄年个人名下,但陈雄年就并未向其出具相关的借据。袁志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雄年向袁志光偿还借款本金1441870.68元;2、判令陈雄年向袁志光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陈雄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袁志光所主张的是其与陈雄年存在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上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袁志光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袁志光就其对陈雄年享有的1441870.68元的债权,仅向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中新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汇款凭证,证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具备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两方面的要素。本案中,袁志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陈雄年转账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袁志光向陈雄年出借的款项多达十笔,金额达1441870.68元,但双方竟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无任何借据、收条等,有违常理。更何况,袁志光未举证证明双方此前存在以该等方式借款的惯例;再次,袁志光主张陈雄年在2012年6月6日向其所借的其中一笔金额为91870.68元的款项,从该借款金额来看,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借款规律。综上,袁志光诉请陈雄年偿还借款本金1441870.68元及利息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陈雄年经法院公告送达期满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袁志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23870元,均由袁志光负担。判后,袁志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袁志光与陈雄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及客观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袁志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陈雄年转账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就涉案的借贷关系,袁志光与陈雄年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未严格限制要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必须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故不能仅仅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借据或收条就否定双方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借款当时,陈延林(即陈雄年父亲)及其经营管理的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华公司”)正处于非常困难的时期,连必要的日常开支都无法支付。袁志光与陈某甲系认识多年的好友,袁志光在已经向陈某甲、陈某乙(陈雄年亲属、陈某甲妹妹)、新南华公司等提供将近人民币8491570.64借款(已另案起诉且正在执行)的情况下,处于为朋友解决困难、携手渡过难关的考虑,才同意再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1441870.68元,可见双方已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意。(二)袁志光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雄年提供了借款,双方存在着客观的借款事实。2012年6月5日至11日,袁志光根据陈雄年及其父亲陈某甲的要求,通过袁志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分10笔向陈雄年的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1441870.68元,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业已自袁志光提供了该笔借款时生效。因此,一审法院否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真实、合法借贷关系,否认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和借款事实,径直认定袁志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陈雄年转账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是严重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袁志光与陈雄年之间存在类似的借款方式,并己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可,目前正处于执行程序当中,一审法院罔顾案件的客观事实,随意作出“双方竞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无任何借据、收条等,有违常理”的推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首先,袁志光是在陈雄年、陈某甲(陈雄年父亲)、陈某乙(陈雄年亲属)及新南华公司的请求下,在考虑到袁志光与陈某甲以往友好交情的情况下,才决定多次施予援手,向陈雄年一方提供多笔借款以帮助陈雄年、陈某甲、陈某乙及新南华公司度过困难时期。除此之外,袁志光与陈雄年双方无其他关于业务上的往来,并不存在所谓的“往来款”。其次,袁志光与陈某甲之间一直存在将借款直接交付陈某甲亲属的习惯做法。在(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0号案中,虽然借款用途为新南华公司购买原材料,但袁志光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将该笔款项交付给陈某甲的女儿陈妤年,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至陈妤年的个人账户。在(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1号案中,虽然借款用途为新南华公司行政费用周转,但袁志光同样是将款项直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陈某甲的妹妹陈某乙。本案中,袁志光是按照双方此前形成的借款方式,根据陈某甲的要求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其儿子陈雄年,即本案陈雄年。再者,就本案所涉的借款,袁志光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成10笔转账给陈雄年,由于转账笔数较多且时间比较紧迫,且基于朋友的相互信赖,双方才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要求陈雄年出具借据或收条。然而,一审法院在不顾案件所有背景情况的前提下,认为“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无任何借据、收条等,有违常理”,并直接否定了双方事实上真实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况且,在本案所涉及其他相关的借贷关系中,袁志光并未要求陈雄年、陈某甲、陈某乙及新南华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更是进一步佐证了双方所有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友好交情的基础上,故袁志光未严格要求陈雄年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收条是合情合理的。最后,袁志光与陈雄年之间之前早已存在类似的借款方式,并业经增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可,目前正处于执行程序当中。尽管袁志光出于一番好意多次向陈雄年、陈某甲、陈某乙及新南华公司提供借款,以帮助其度过经营困难时期,但无奈陈雄年、陈某甲、陈某乙及新南华公司一直拖欠不予还款,袁志光才不得不诉至人民法院,诉请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此,增城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均一致地依法确认袁志光与陈某甲、新南华公司、陈某乙(陈某甲妹妹)之间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借贷关系,并判令后者向袁志光返还借款合计人民币8491570.6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款项。在上述判决文书生效以后,袁志光已向增城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并获受理,目前案件正处于执行程序当中。因此,一审法院在未综合案件所有相关情形进行判断的情况下,即未考虑双方之间以往的友好关系、未考虑双方早已形成类似的借款方式、未考虑增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正在执行的情形,就直接作出“双方竟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无任何借据、收条等,有违常理”的推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以借款金额为由认定“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借款规律”,是极其错误的。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金额作出限制,更不存在所谓的“日常生活借款规律”认为借款金额人民币91870.68元是不符合借款规律的。另一方面,在(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1号案中,陈某乙及新南华公司向袁志光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91570.64元,该款项系用于新南华公司的行政费用周转。对此,增城法院亦已判决要求陈某乙及新南华公司应当向袁志光共同偿还。结合该判决文书及相关情况予以考虑,本案所涉借款金额是与双方此前业已形成的借款方式是相一致的。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其中一笔款项为91870.68,从该借款的金额来看,也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袁志光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陈雄年向袁志光偿还借款本金1441870.68元;3、依法改判陈雄年向袁志光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4、依法改判陈雄年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陈雄年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袁志光补充提供(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8号、49号、50号、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穗增法执字第706号、825号、1058号、221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证明袁志光与陈雄年之间存在相类似的借款方式,并已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可。经本院核实,袁志光补充提供的四份判决书中,原告(出借人)均是袁志光,其中(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是收条,注明款项用于购买原材料,时间是2011年11月,(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8号、49号、5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均是借条,时间是2012年1月、4月和6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袁志光与陈雄年是否存在1441870.68元的借款关系。袁志光主张其与陈雄年存在1441870.68元的借款关系,袁志光应举证证明其与陈雄年存在1441870.68元的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本案中,袁志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仅证明转账给陈雄年1441870.68元的事实。袁志光在二审期间补充的四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袁志光出借款项均有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条或收条的交易习惯。袁志光向陈雄年出借的涉案款项分十笔转账,金额达1441870.68元,却未出具任何的借据、收条等,有违常理。而且,该四份判决书记载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与2012年1月、4月、6月,均发生在本案袁志光转账之前,在上述几笔借款未偿还情况下,袁志光还出借本案借款给陈雄年,并未要求陈雄年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袁志光未举证证明陈雄年存在1441870.68元的借款合意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袁志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袁志光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870元,由上诉人袁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