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利宇与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宇,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利宇,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负责人王燕国原告张利宇与被告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涛、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宇诉称,被告在易县城管处迎宾小区二期东区第2幢门市经营期间,承诺安排原告到日本打工,并先后收取押金100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作出相关承诺。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对外劳务派遣的资质,其收取原告的押金不具备合法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65000元。被告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介绍、安排原告去日本务工,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取原告现金15000元,2015年1月15日收取原告旅游押金85000元,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曾先后两次安排原告赴日本工作,但因种种原因均以原告中途回国告终。在此期间,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所交费用39000元。2015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张利宇赴日打工,到日本壹到两天内安排好的工作,工资必须达到净收入壹万元人民币。张利宇不承担在日本第三次安排工作的所有费用,承诺必须在张利宇到达日本后160天内把张利宇的旅游签证转为长期的工作签证,张利宇不承担转工作签证的所有费用。由于第二次赴日本工作没有成功,王燕国帮张利宇垫付第三次、第四次的赴日本机票费用,费用以当时机票价格为准,如果张利宇因非法打工被日本法务部遣送回国,赔偿退还张利宇陆万伍仟元劳务费。如果张利宇因打架斗殴、坑蒙拐骗、偷盗、嫖娼被日本法务部遣送回国,张利宇赔偿王燕国两次机票费用。如果王燕国此次没有给张利宇安排好张利宇在日本的工作,赔偿陆万伍仟元劳务费和在日本的所有开销花费。如果160天内没有给张利宇的旅游签证转为工作签证,赔偿张利宇的出国费用陆万伍仟元和在日本的开销花费。内容所提到的费用均是人民币计算。承诺人:王燕国、出国人:张利宇、2015年5月10日”。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65000元。另查明,被告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信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不具有涉外劳务中介的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从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5日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2015年5月10日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属于境外就业中介。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办理出国务工相关费用和押金,即表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不具备涉外劳务中介资质,也没有接受具备相应资质企业的委托,而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导致该行为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出国劳务不通过正规程序和合法机构,未对被告是否具有涉外劳务中介资质进行审查,轻信非法劳务中介,缺乏对行为风险的合理判断,对造成该行为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基于被告所从事中介行为的非法性,其与原告在2015年5月10日达成的协议即承诺书亦属于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押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酌情按90%的比例返还为宜。被告共收取原告各项费用100000元,90%即为90000元,扣除前期已返还原告的39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51000元。被告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利宇押金5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利宇负担307元,被告易县韩达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牛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