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贾孝金、赵秀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贾孝金,赵秀娟,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696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权限)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孝金。被告赵秀娟。被告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卢集镇潘集村(众高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单创业。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孝金、赵秀娟、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孝金、赵秀娟、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贾孝金、赵秀娟向江苏东吴村镇银行贷款3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贾孝金、赵秀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319972.07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0元,对尚欠的代偿款没有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贾孝金、赵秀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9972.07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被告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孝金、赵秀娟、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贾孝金、赵秀娟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东吴村镇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2012年12月5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6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贾孝金、赵秀娟作为借款人、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此期间,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贷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贾孝金、赵秀娟没有按约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归还借款,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5日向该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9972.0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金50000元。对尚欠的269972.07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收取被告贾孝金保证金3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从该公司代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邮寄地址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孝金、赵秀娟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江苏东吴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贾孝金、赵秀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19972.07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贾孝金、赵秀娟的追偿权。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后,被告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偿还给原告代偿款50000元,对被告贾孝金在委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时向原告缴纳了3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诉讼时已自行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贾孝金、赵秀娟现尚欠原告代偿款239972.07元。对此款,被告贾孝金、赵秀娟应当予以偿还,逾期还款,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对代偿款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孝金、赵秀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239972.07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孝金、赵秀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贾孝金、赵秀娟、江苏贵嘴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