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金与被告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金,黄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李世金,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黄强,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世金与被告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金、被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金诉称,2014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黄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396公里处时,与其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碰,又导致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吴永胜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其损失车辆施救及维修费共计39879.8元。黄强已赔偿19000元,尚应再赔偿20879.8元。被告黄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赔偿,但其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0时30分许,黄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沪渝高速396公里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李世金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碰,又导致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吴永胜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金无责任。李世金因车辆施救及维修支出施救维修费共计39879.8元,事故发生后,黄强赔偿李世金19000元,余款20879.8元未予赔偿。李世金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李世金放弃要求吴永胜应负的无责赔偿责任,同意在要求黄强赔偿的诉请中扣减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强在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与李世金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李世金的车辆损坏,黄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世金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物质损失。李世金自愿在其损失中扣减应由他方负担的无责损失1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准许。黄强关于无能力给付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世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用共计39879.8元,扣除被告黄强已支付的19000元及李世金自愿扣减的100元,余款20779.8元由被告黄强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世金垫付,被告黄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宜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明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