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俊里、沈彩伟等与邓俊东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邓俊里,农民。原告沈彩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俊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俊里、沈彩伟与被告邓俊东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美华、人民陪审员黄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俊里、沈彩伟的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邓俊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俊里、沈彩伟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邓俊里与被告邓俊东为兄弟关系。浦北县福旺镇住宅开发公司于1998年开发浦北县福旺镇古立村心塘,当时,原告夫妇、被告及母亲同为一户,为改善居住环境,原、被告双方等额出资,以“邓振东”名字购买地产一块,面积98平方米。当年年末,以“邓振东”名字办理了浦北县乡镇建设许可证,并于1999年下半年按许可证的规划动工兴建,2000年3月建好房屋第一层,即为现浦北县福旺镇古立街兴福路18号房产。此后,原、被告分家,双方对该房产各管理一半,至2013年10月前,双方均没有异议。2013年10月,被告擅自计划加建第二、第三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地产属原、被告等份共有。被告邓俊东辩称,争议的浦北县福旺镇古立街福兴路18号房地产,是被告于1998年向浦北县福旺住宅开发公司购买土地建造的,被告持有(1998)浦乡(镇)建字第044号浦北县乡镇建设许可证、购买古立村心塘开发商品房土地款收款收据、古立村心塘开发建水沟、街道费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地产是被告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浦北县福旺镇古立街福兴路18号房地产,被告提供了浦北县乡镇建设许可证一份予以证明,该许可证的证号为(1998)浦乡(镇)建字第044号,申请人为邓振东,批准建筑基底面积为98平方米,建筑面积116.2平方米。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动工兴建,2000年3月建好房屋第一层。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本院认为,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的房地产均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这说明双方对争议的房地产均未按《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依法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被告对争议的房地产均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处理当事人未具有完全合法性的财产,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浦北县福旺镇古立街福兴路18号的房地产为原、被告等份共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俊里、沈彩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邓俊里、沈彩伟已预交,待案件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邓俊里、沈彩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翠华代理审判员陆美华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