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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与慈溪市朗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慈溪市朗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徐焕堂,徐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代表人:张雷。委托代理人:邹罗帅。被告:慈溪市朗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钊凤。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东。被告:徐焕堂。被告:徐丰林。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轴承公司)、徐焕堂、徐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朗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朗日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277037.44元、逾期利息47886.04元、复利1481.03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五环轴承公司、徐焕堂、徐丰林对上述被告朗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借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执行年利率7.8%,按季付息,利率调整按月浮动,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6月6日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执行年利率7.8%,按季付息,利率调整按月浮动,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1月5日借款3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执行年利率7.84%,按季付息,利率调整按月浮动,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款项交付:借款之日原告向被告朗日公司均发放贷款。三、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四、担保情况:被告五环轴承公司、徐焕堂、徐丰林自愿对被告朗日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内债权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五、还款情况:被告朗日公司取得贷款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6月6日的两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的借款放贷后未支付过利息,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六、尚欠本息:至2015年7月5日,被告朗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277037.44元、逾期利息47886.04元、复利1481.03元。七、被告朗日公司原名为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变更为现有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行授信额度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宁波银行授信额度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朗日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朗日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被告五环轴承公司、徐焕堂、徐丰林自愿对被告朗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朗日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277037.44元、逾期利息47886.04元、复利1481.03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徐焕堂、徐丰林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朗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968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人民陪审员  胡含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