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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冬英与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冬英,周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赵丽群。申请执行人胡冬英。被执行人周立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冬英与被执行人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丽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丽群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周立军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南屏苑6幢2单元102室房产归其所有,贵院在执行(2014)杭桐商初字第841号案件中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周立军财产进行查封处置。案外人赵丽群认为离婚协议已明确规定上述房产归属于案外人所有,且执行案件的纠纷发生于离婚时间之后,与案外人无任何关联,案外人无需对该纠纷事宜承担任何责任,故法院查封处置该房产于法无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赵丽群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离婚证》及其《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赵丽群与被执行人周立军已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离婚及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南屏苑6幢2单元102室房产归案外人赵丽群所有和执行案件的纠纷发生于离婚时间之后,与案外人无任何关联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胡冬英答辩称:房产产权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异议人虽然与被执行人周立军已离婚,但房产登记未过户,视为未交付,产权未转移,该房产仍属被执行人周立军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胡冬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周立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胡冬英与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2012年6月17日,被告(周立军)向原告(胡冬英)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该凭据载明:借款额为20万元,定于2012年7月17日归还,逾期还款按每万元每天10元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在被告签名的借款人一栏还括注了“该借款本人收到”的打印文字内容。借据所涉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判决确定,被告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冬英借款2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85800元。案件受理费5620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立军负担。因义务人周立军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胡冬英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桐执民字第727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85800元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周立军与案外人赵丽群共有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南屏苑6幢2单元1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城字第××、29102号)及其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周立军与案外人赵丽群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案涉房产归案外人赵丽群所有。为此案外人赵丽群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周立军现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四件,申请标的约900万余元。案涉的上述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南屏苑6幢2单元102室房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立军与案外人赵丽群名下(共有)。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周立军与案外人赵丽群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案外人赵丽群所有,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发生房产权属变更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立军与案外人赵丽群名下(共有)。故本院依法查封案涉房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周立军所拥有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赵丽群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丽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