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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海润与凌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润,凌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江海润,男。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烈青,男。原告江海润与被告凌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曜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凌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海润诉称:2013年10月16日,凌烈青向江海润借款10万元,在借条上约定2013年11月16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20元。借款到期后,江海润多次催要,凌烈青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凌烈青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凌烈青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凌烈青向江海润借款10万元,在借条上约定2013年11月16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20元。借款到期后,江海润多次催要,凌烈青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凌烈青出具的借条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凌烈青出具借条向江海润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烈青应按约还款。凌烈青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江海润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江海润要求凌烈青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烈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海润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元,由凌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曜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