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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姜福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福山,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12年8月31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福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福山酒后驾驶×××号灰色骊威牌小型轿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金之源酒店出发,行驶至建华区城乡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姜福山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福山拘役,并处罚金,姜福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姜福山个人自然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福山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2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姜福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四)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姜福山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福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福山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姜福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福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