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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初,高某某与张某某经汉寿县爱神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14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高某某与张某某结婚前各自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高某某与张某某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分居三月有余。故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相识,2014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以上事实有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高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高某某与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存在,高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雪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瑶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