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占国等人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国,崔红刚,郭某,赵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国,男,1966年4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66********,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7月1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红刚(曾用名:崔洪刚,绰号:老九),男,1973年6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73********,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女,1983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3********,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57年6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57********,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吉化化建公司买断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占国、崔红刚、郭某、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王占国、崔红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占录、金紫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占国及其辩护人唐加丽,上诉人崔红刚及其辩护人孙洪臣,原审被告人郭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与于某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郭某的母亲被告人赵某甲与郭某于2014年4月6日找到被告人王占国,让王占国出面与于某某协商解决此事。后王占国纠集同案何长春(在逃),何长春又纠集被告人崔红刚,伙同孙立新、杨怀春、孟华等人(均在逃),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北家园于某某家楼下,用郭某事先购买的镐把等物品将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头皮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占国、郭某、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红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调解,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赔偿于某某人民币14万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占国供述,证实2014年4月6日14时许,赵某甲和女儿郭某找到其,让其出面帮助解决郭某与于某某的感情纠纷,其同意。后由郭某在电话中与于某某约定见面的时间、地点。其与郭某、赵某甲在等待于某某期间,其让“小何”(何长春)、“立新”(孙立新)前来共同解决此事。“小何”到达后又纠集十余名年轻男子,后“九子”(崔红刚)、“立新”、“华子”与一帮年轻男子赶到。其与上述几人在等待于某某期间一起在饭店吃饭,吃饭时有人购买四五个镐把装在一旅行袋中放在饭店门外。后其让赵某丙开车前来,将装有镐把的旅行袋放入赵某丙车后备箱中。当日17时许,其与上述几人连同郭某、赵某甲、赵某甲的妹妹赵某乙共同到达于某某家楼下,与于某某等人见面,其与郭某、赵某甲与于某某协商不成发生争吵,于某某先动手打其一拳,其便与于某某追逐、厮打,其用砖头、镐把将于某某打伤.待其回来时看见于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头部出血,其欲上去殴打张某某,被赵某甲、赵某乙劝阻。后其与几个人乘坐赵某丙驾驶的车辆离开。途中,其将后备箱中的旅行袋扔掉。其事先准备镐把是怕对方纠集人打架。其与“老九”均动手参与殴斗。2、被告人崔红刚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接到“小何”电话让其到新吉林一饭店吃饭。其到达饭店后看到有三名女子,还有“小何”、孟华、王占国、“杨三”(杨怀春)、“立新”均在。在吃饭时,其听说有人欺负王占国的姐姐,王占国欲到那家看看,其便与王占国一同到那家楼下,看到赵某丙的车停在那,其上车,当时车上有“立新”、孟华、“杨三”、“小何”。后其看到王占国和一名男子厮打,几人便都下车,其手持木棒与另一名男子撕扯,并看到王占国手持砖头打一名男子,后王占国将其手中木棒抢下继续追打那名男子,其看到那名男子头面部出血。后王占国被“杨三”拽上车离开。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与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发生矛盾,其要分手,于某某不同意。后于某某多次到其家中骚扰,两人矛盾加深。2014年4月6日其母赵某甲提出找王占国出面解决此事,其便与母亲赵某甲一同来到王占国家,将此事向王占国说明,并请王占国帮忙,王占国同意。后其与母亲与于某某联系确定见面的时间和地点。在等待于某某期间,王占国到一饭店吃饭,其与母亲赵某甲、亲属赵某乙到达饭店后,看到王占国在和三个人聊天,其便到一日杂店内,购买五根镐把,并将镐把放到饭店门口,告诉王占国。其之所以购买镐把是担心王占国吃亏。后王占国与于某某通过电话后,其与母亲赵某甲、亲属赵某乙前往于某某家楼下,王占国及与王占国一起吃饭的人也到达,后于某某、张某某等人赶到。于某某和王占国先发生争吵,于某某先打王占国一拳,王占国还手,张某某亦参与厮打。其与母亲劝阻,对方的人打其母一拳。其这方上来一帮人,将对方打散。王占国和另外一个人追打于某某,另外一些人追打张某某,其看到张某某面部出血。后其这方的人一起到饭店吃饭,其结账。4、赵某甲供述,证实其和女儿郭某与于某某系一个单位的同事。郭某与于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郭某要与于某某分手,于某某不同意,并常去其家骚扰。2014年4月6日其找到王占国,让王占国出面帮忙解决此事,王占国同意。其与郭某通过电话与于某某确定见面的时间、地点。在等待于某某期间,王占国找到四五个人,并和这些人在附近一饭店吃饭,其与女儿郭某、妹妹赵某乙亦在饭店。当日16时许,王占国和于某某再次通电话后与那些一起吃饭的人往于某某家楼下走,其与郭某、赵某乙亦一同前往。到达于某某家楼下后,于某某与四名男子亦到达。于某某与王占国发生争吵,并用拳打王占国一下,王占国还手,后张某某也与王占国厮打。其与妹妹赵某乙劝阻,但其被人打了一拳。后其这方的一帮人一同将于某某和张某某打散。王占国和另外一个人追打于某某,还有一帮人追打张某某,其看到于某某、张某某头部出血。事后其让王占国出门躲避,并给王占国人民币3,000.00元。5、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14时许,郭某给其打电话,欲见面商谈二人之间的事情,十多分钟后王占国又给其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郭某再次给其打电话,二人便约定见面的时间和地点。其与张某某、杜建春开车回到自家楼下,看见郭某、赵某甲,还有一名女子和三名男子均在,王占国过来与其争吵,郭某和赵某甲动手打其,王占国手持卡簧刀与其厮打,后又上来几个人手持镐把殴打其。其欲逃离,被两名男子追打,其报警,之后其回到现场看到张某某头部出血。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下午,其与于某某、杜建春、陈某某一同来到于某某家楼下,看到十余人站在那,其还看见郭某和郭某的母亲赵某甲与王占国等人在一起。当时这些人手持镐把,王占国手持卡簧刀,还有两人没拿东西。郭某和赵某甲与于某某发生争执,王占国手持卡簧刀打于某某面部一下,双方厮打。有三四个人用镐把殴打其,其头部出血,还有人追打于某某,之后那些人乘坐吉普车或走着离开。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晚,其在其姐赵某甲家居住,于某某半夜砸其姐家玻璃。第二天其听说其姐找王占国出面与于某某协商,其便于当日16时许,来到新北家园。当时王占国与其姐赵某甲、郭某在新北家园10号楼西侧站着,这时驶来一台银灰色捷达车,于某某和一名胖子(张某某),还有三人从车上下来,王占国、其姐赵某甲因于某某砸玻璃一事发生争吵,于某某先动手打王占国,张某某亦参与殴打王占国,后旁边过来三名男子殴打张某某。王占国逃离后捡起一根木棒殴打于某某。其看到张某某头部出血。后其与王占国、其姐赵某甲、郭某乘坐出租车离开。8、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17时许,其接到王占国电话让其开车接王占国,其到达后看见还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叫“小何”,他们将一个旅行袋放入其车后备箱中,里面是什么东西不清楚。王占国让其将车开到一栋居民楼旁边,对面驶来一台银灰色捷达车,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开始有个人与王占国争吵,后厮打。一人逃跑,王占国和几个人在后面追打,另一个人向相反方面逃离,后面也有几个人追打,这些人手持木棒打人。后王占国与“小何”上车,其拉乘他们到东北一家人饭店后便离开。这些人当中其认识一个名叫“老九”的人。9、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17时许,其在新北家园10号楼前种地,听见楼西侧有人争吵并打架。其看见一名男子头部出血,右手持砖头,旁边还站着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持木棒,其在旁边劝解,有两名女子让其不要管。头部出血男子向北逃离,后面有三名男子追打。其看到被打的右手持砖头的男子满头是血,从南面跑回另一名男子亦满头是血,具体怎么打没看见。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其与杜建春到张某某家聊天,后三人一起上了一名姓于的(于某某)男子驾驶的车,姓于的男子说先回趟家,便来到新北家园西侧一栋楼下停下。其看到姓于的男子和两名女子争吵。有名男子推姓于的,后两人厮打。这时从一辆黑色吉普车上下来几名手持镐把和扎枪的男子殴打姓于的,张某某过去拽一个人,姓于的跑了,他们就殴打张某某,后被那两名女子劝阻,之后都离开。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三份、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占国、崔红刚、郭某、赵某甲的自然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占国、郭某、赵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崔红刚系抓获到案。13、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后达成协议,由郭某支付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于某某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影响郭某及其家属的生活。14、刑事判决书二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占国、崔红刚曾受过刑罚处罚。1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二份,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头皮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16、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占国、崔红刚、郭某、赵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当庭提供的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郭某出具的家中玻璃破碎的照片、其本人受伤照片,证实于某某曾多次到郭某家中进行骚扰的事实。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郭某家中的玻璃破碎及郭某身体上的伤痕系于某某造成,故不予采纳。对郭某提供的收据一份,证实郭某给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于某某收到后表示不会再因感情问题予以纠缠。因此份证据可以证实案件的起因,故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占国纠集被告人崔红刚等人与被告人郭某、赵某甲参与斗殴,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致二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占国纠集他人并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崔红刚、郭某、赵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王占国、崔红刚、郭某系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对于王占国及其辩护人、崔红刚的辩护人认为,王占国、崔红刚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两名被害人的陈述,结合多名证人证言,均可证实王占国为替郭某、赵某甲徇私仇,纠集崔红刚等人公然藐视法纪,殴打两名被害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王占国的辩护人认为,王占国系从犯的意见。因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王占国有纠集他人参与犯罪的行为,应系首要分子,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占国的辩护人及郭某认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因本案在起因上确实因郭某与于某某的感情纠葛引起,但郭某、赵某甲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于某某不存在过错。对公诉机关认为,王占国、崔红刚曾受过刑罚处罚,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意见,予以支持。王占国、郭某、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王占国、赵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郭某依法减轻处罚。同时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郭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郭某、赵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占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崔红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王占国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占国的行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王占国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王占国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崔红刚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应认定崔红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崔红刚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崔红刚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占国纠集上诉人崔红刚等人与原审被告人郭某、赵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且致二人轻伤,王占国、崔红刚、郭某、赵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占国系首要分子,崔红刚、郭某、赵某甲系积极参加者,且王占国、崔红刚、郭某系持械聚众斗殴。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王占国、郭某、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王占国、赵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郭某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考虑王占国、崔红刚、郭某、赵某甲共同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且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王占国、崔红刚的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