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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井辉与张善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辉,张善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976号原告杨井辉,居民。被告张善岭,居民。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井辉与被告张善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辉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称在灌云县老食品公司有工程,要求原告交10万元保证金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15年4月25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延迟一天付500元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善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井辉保证金10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承诺此款在2015年6月5日前全部付清,如延迟一天每天以500元罚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条、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时间付清原告款项。双方约定如延迟一天每天以500元罚款,该约定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井辉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