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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85的大型客车从本市青羊区蜀鑫路无名停车场向外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停车场门口蜀鑫路上时,与李某驾驶的川A***63号“速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后经抽血检查,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4.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85的大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青羊区蜀鑫路一无名停车场向外行驶,当该车行驶到停车场门口蜀鑫路上时,与李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63“速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后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成都市金沙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14.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留车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曹某某的抽取血样照片,(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205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彬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