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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许昌魏都高科家电维修中心与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魏都高科家电维修中心,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许昌魏都高科家电维修中心,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西段路北。负责人:李留柱,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661号。法定代表人:王鸽,该公司经理。原告许昌魏都高科家电维修中心诉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魏都高科家电维修中心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工程总造价3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安装,工程���工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4年1月9日,被告才支付工程款235900元,余款801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80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许昌市魏都区高科家电维修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空调基础制作、局部新风系统施工等工程,工期为20个日历天,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工程总造价为31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室内系统安装完毕,主机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元;整个系统安装调试���毕交付使用7日内,甲方再付工程款150000元;整个系统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元。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并向被告交付工程,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以一辆车折抵原告工程款235900元,下余801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并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用一辆车折抵原���235900元工程款后,下余80100元不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余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魏都区高科家电维修中心偿还原告许昌鑫怡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0100元。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许昌鑫怡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