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湘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彭雨、李艳、钟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彭雨,李艳,钟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湘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何声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苏,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系原告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利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银行职工。被告彭雨,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李艳,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彭雨妻子。被告钟雄,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彭雨、李艳、钟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雨、李艳、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彭雨、李艳、钟雄的银行存款671396.8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湘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彭雨、李艳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彭雨、李艳发放了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为担保被告彭雨、李艳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彭雨、李艳、钟雄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并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上述贷款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彭雨、李艳一直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彭雨、李艳仍然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98441.41元及利息72955.4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98441.41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等);判令原告对被告彭雨、李艳、钟雄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彭雨、李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钟雄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受托支付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个人跨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雨、李艳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彭雨、李艳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保证被告彭雨、李艳能够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彭雨、李艳、钟雄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潭房他证湘潭市第D2012010316号),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证据4、欠款本息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彭雨、李艳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98441.41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72955.46元;据5、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催收,但是被告彭雨、李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雨、李艳、钟雄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彭雨、李艳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彭雨、李艳发放了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月利率为7.687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合同并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1+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为担保被告彭雨、李艳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彭雨、李艳、钟雄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彭雨、李艳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本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8号金芙蓉小区11栋1单元301号房产,被告钟雄以其名下位于本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8号金芙蓉小区17栋3单元108号房产提供担保,并且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上述贷款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彭雨、李艳一直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彭雨、李艳仍然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98441.41元及利息85133.86元(含逾期还款利息、复息)。另查明,被告彭雨、李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雨、李艳于2012年9月18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之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彭雨、李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彭雨、李艳、钟雄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当被告彭雨、李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雨、李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98441.41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等)并判令原告对被告彭雨、李艳、钟雄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雨、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598441.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为85133.8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利率的13.8375%计算,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二、原告湘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被告彭雨、李艳、钟雄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0元及财产保全费3880元,共计9140元,由被告彭雨、李艳、钟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