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静、陈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静,农民。被告陈琛,农民。被告XX伟,农民。被告宋聚超,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静、陈琛、XX伟、宋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静、陈琛、XX伟、宋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静于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陈琛、XX伟、宋聚超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静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琛、XX伟、宋聚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静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陈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XX伟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宋聚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静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田静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25‰,用途进瓷砖,2014年1月29日到期。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琛、XX伟、宋聚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琛、XX伟、宋聚超对被告田静的上述借款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田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应得到支持。被告陈琛、XX伟、宋聚超作为保证人,应对田静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琛、XX伟、宋聚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静追偿。被告田静、陈琛、XX伟、宋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静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2015年1月6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1.2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陈琛、XX伟、宋聚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琛、XX伟、宋聚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静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田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田静在履行时增付5,82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