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林芬与毛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芬,毛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徐林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被告:毛芝平,农民。原告徐林芬为与被告毛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毛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林芬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011.4.12借款人毛芝平”。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林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莹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