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时胜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时胜亮。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18号大华曼哈顿5号楼三层内。代表人韩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时胜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自有的鲁A×××××捷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6月28日20时,朱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六合里12号楼行驶时,因操��不当,车辆撞在路边的石柱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朱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017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50175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66775元。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因原告对被告定损金额不满意,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物价定损部门必须有资质证明,需就相关费用提供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所有的鲁A×××××捷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6250元。2015年6月28日20时,朱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六合里12号楼行驶时,因操作不���,车辆撞在路边的石柱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朱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017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不表异议。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未提供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50175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拆解费、施救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胜亮车辆损失保险金150175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667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民币18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