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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发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荣与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2月经人介绍双方相互认识,2008年3月19日在龙岩市永定区坎市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020800082。于2010年1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邱某甲,于2012年2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邱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之间相互缺少了解、沟通。婚后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一、奖坑组35-1组号一幢二层半的房产,价值约16万元,产权归男方所有,被告折价给原告8万元。结婚前该房子建了一层,还有一层半是前年建的,一层五个房间,占地130平方左右,没有产权证,房子的外层已装修。二、闽FDS3**号五菱牌小型货车价值3万元,前年过年购买,行驶证是被告的名字,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折价给原告1.5万元。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表弟邱某堂4500元,被告满叔邱某盛4500元。被告父母没出钱建房。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邱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共有财产:1、奖坑组35-1组号二层半房产一幢价值约16万元,产权归男方所有,被告折价给原告8万元,2、闽FDS3**小型货车价值3万元,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折价给原告1.5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一、夫妻感情还不至于离婚,因只是夫妻小吵原告出走,而夫妻分开不到一个月,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无能力抚养,因原告生活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三、至于房产,婚前已建好一层多,且房子是被告父母所建。第二层房子是2011年建的,当时花了三、四万元,二楼占地一百二、三十平方,一楼少十几平方,政府安置,没有产权。房子安置的名字是其父母,后来建的房子其父母出了一半的钱,父母与其一起住。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五、原告诉状中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和孩子出生的时间没错。原告说其没有与她沟通不是事实,其在上班赚钱,原告有什么事均没有告诉其。去年2、3月时原告和其家里人到坎市玩,后她跑到龙岩,其打电话给她,她说两点多会回来,后不接其电话,结果到晚上七、八点才回来。后原告又去了泉州,其出去找她才回来。闽FDS3**五菱牌小型货车是前年购买,花了四万多元,行驶证是其的名字,车子还在,但是被人撞坏了。原告说的债权没有错,借给邱某堂4500元,其满叔邱某盛4500元,但是有一次其被人打,邱富堂去打对方,结果他被对方打了,该款就抵邱某堂的医药费,现在算是没有这笔债权。还有亲戚也有欠其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没有结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在坎市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孕情检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怀孕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9日在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邱某甲,于2012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婚生子女现在被告家生活。平时原、被告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过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婚后双方缺少沟通,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产生了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与理解,双方之间的隔阂是会消除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