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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刘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984号罪犯刘龙,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清市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人民币76600继续追缴。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