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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黑龙,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发现不宜适��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在江北区、渝北区多个工地盗窃电缆线,之后由杨某乙、杨某甲(均已判决)运输或收赃。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涉案金额为2679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某、樊某某、贺某某、冉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在江北区、渝北区多个工地盗窃电缆线,之后由杨某乙、杨某甲(均已判决)运输或收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为26797.5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L林某某等人共谋盗窃,并邀约杨某乙驾驶车辆运输、收购电缆线。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来到江北区鱼嘴镇一工地,共同盗走该工地上电缆线共计80米。后由在附近等候的杨某乙将上述电缆线运输至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由杨某甲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774元。2013年l1月、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樊某某来到渝北区龙兴镇一工地,盗走该工地上耐火电缆线50米,后销赃给杨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535.5元。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樊某某来到渝北区XX公司XX厂,将厂内的20余米铜芯电缆线盗走,后由杨某乙运输至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由杨某甲以3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3月、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樊某某来到渝北区龙兴镇一工地,盗走该工地内的电缆线70米,后由杨某乙运输至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由杨某甲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888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证人樊某某的证言。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7、证人冉某的证言。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9、提取笔录。10、称重笔录。11、现场指认笔录。12、价格鉴定意见。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致其他财物毁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已折抵刑期1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江北区XX镇XX村XX项目部价值共计5774元的电缆线80米,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工地价值共计5535.5元的耐火电缆线50米,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X工地价值共计11888元的电缆线70米,退赔被害单位重庆XX公司XX搅拌站碎石厂价值共计3600元的电缆线20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旭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