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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郑祥平,郑少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郑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行政路8号(产业集聚区北侧)。法定代表人郑祥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郑祥平。原审被告郑少建。上诉人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瑞公司)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瑞公司)、郑祥平、郑少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0日,仲利公司以安徽科瑞公司、河南科瑞公司、郑祥平和郑少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安徽科瑞公司使用,但安徽科瑞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仲利公司和安徽科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安徽科瑞公司立即返还仲利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安徽科瑞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全部已到期租金;4、安徽科瑞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5、河南科瑞公司、郑祥平和郑少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安徽科瑞公司、河南科瑞公司、郑祥平和郑少健负担。安徽科瑞公司、河南科瑞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仲利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虽有“本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但该合同系仲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在苏州市虎丘区,也根本未到过苏州市虎丘区,双方并未到苏州市虎丘区签订过此合同,故此约定显然无效,故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条款反映签约双方对纠纷处理进行了协议管辖,属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安徽科瑞公司、河南科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地不在苏州市虎丘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安徽科瑞公司、河南科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科瑞公司、河南科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科瑞公司、河南科瑞公司负担。安徽科瑞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已经确定了合同签订地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本无需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故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苏州市虎丘区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地应以实际签订地为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经审查查明:仲利公司和安徽科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九条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中“苏州”、“虎丘”为手写字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若有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条款中“苏州”和“虎丘”是手写字体,可见该条款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并不属于格式条款。安徽科瑞公司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为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