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喻宜宗与张治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宜宗,张治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喻宜宗,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治平,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喻宜宗与被告张治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宜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宜宗诉称,2014年,被告张治平雇佣原告喻宜宗在其承包的紫东国际大酒店负一层洗浴中心工地做电工工程,被告张治平共欠原告喻宜宗劳务费33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给原告喻宜宗写下欠条,被告于2014年8月又付原告劳务费20500元,尚欠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劳务工资12500元及生活费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治平未作答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另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50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张治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张治平雇佣原告喻宜宗在其承包的紫东国际大酒店负一层洗浴中心工地做电工工程,被告张治平共欠原告喻宜宗劳务费33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给原告喻宜宗写下欠条。此后,被告又付原告劳务费20500元,尚欠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劳务工资1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生活费90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电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治平拖欠原告喻宜宗劳务报酬12500元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宜宗劳务报酬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张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翟娜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