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6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3X**挂”的挂车沿本市闵行区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吴路,遇绿灯右转弯,未注意观察和避让非机动车辆,右转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谢某某撞到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