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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真温、林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真温,林淑平,翁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翁真温。被告:林淑平。被告:翁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真温、林淑平、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翁真温、林淑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409.89元人民币、复利445.7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罚息不主张复息);被告翁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290533.58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翁真温到庭辩称无异议。被告翁强到庭辩称银行贷款违规操作;2015年4月,银行从我账户划扣994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翁真温、翁强与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01669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翁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翁真温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固定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止2015年9月6日止,尚欠本金290533.58元,利息12155.18元,利息复利1307.18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真温、林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90533.58元、利息12155.18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6日止为1307.18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2155.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罚��(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翁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翁真温、林淑平、翁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