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叶志茂、陈XX、费仕勇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费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项目经理。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无业。被告人费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费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并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陈某、费某及被告人叶某、陈某的辩护人赵长生、段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叶某借用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盱眙南苑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投标,后伙同被告人费某与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陈某密谋,以给付被告人陈某6万元陪标费用的方式,与被告人陈某互相串通投标报价,进行串标。后使得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663.179252万元的价格中取了南苑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费某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陈某、费某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费某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陈某、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另被告人叶某、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叶某借用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盱眙南苑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投标,后被告人叶某、费某与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陈某密谋,以给付被告人陈某6万元陪标费用的方式,与被告人陈某互相串通投标报价,进行串标,使得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663.179252万元的价格中取了南苑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另查,中共淮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其他人员涉嫌违法问题时,被告人叶某、陈某主动交代其串通投标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陈某、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谢某甲、孙某、谢某乙、季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盱眙南苑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招投标的相关材料,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开户许可证、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押决定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共淮安市纪委出具的关于叶某、陈某案件的发破案经过,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扣押文件清单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费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叶某、陈某、费某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陈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叶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费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费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对于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