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尚孔与张长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尚孔,张长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邹尚孔,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合,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尚孔与被告张长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尚孔诉称:2003年,原告所在姜韩村委会为发展经济,决定在本村责任田内建设工业园区,在园区内有责任田的村民拥有优先报名权,村民报名并交报名费后就有进园资格。因原告的责任田就在工业园区内,原告在交纳了4000元报名费后即分得了一块土地,占地面积为1436.15平方米。原告取得了该工业园土地后,便租赁给同村的被告使用。2014年5月份,因公共利益和旧城改造需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了原告的园区土地。因该园区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所以村里一直同被告协商拆迁事宜。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1148920元。原告知情后,即找被告索要补偿款,但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148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合辩称:1、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同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而不是土地补偿款,被征收房屋系由被告所建,被告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而原告主张的是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并未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征收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的姜韩村委会的,承包费一直由被告交纳,原告所称其将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与事实不符。3、原告关于其交纳了报名费后即取得了进园建设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村委会规定,除报名费之外,只有再交纳2万元费用后才能取得土地承包权。被告在承包诉争土地时同本村其他承包土地的村民一样向村委会交纳了2万元费用,取得了土地承包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姜韩村村民,被告系原告的舅舅。2004年底开始,姜韩村委会在本村土地上规划建设工业园。姜韩村委会规定,本村村民如有意投资建设园区项目的,需交纳报名费及2万元规划审批费用,只交报名费而不交2万元规划审批费用的,不能进入园区建设项目,同时,村民进入规划的园区后,每年还需按所占土地的面积每亩向村委会交纳土地占用费(青苗费)1000元。2005年,原告向姜韩村委会交纳了报名费4000元,但未交纳2万元规划审批费用。被告于2005年向姜韩村委会交纳2万元规划审批费用后,村委会即在规划的园区内为被告划出土地一块。2005年11月,因被告分得的土地地块不便于建设厂房,经姜韩村委会与邻村蒋官屯村委会协商,又将被告原分得的地块与蒋官屯村委会所有一块土地进行了对换,对换后的土地面积为1436.15平方米。被告随后即在对换后的土地建设了厂房等设施,并且被告自2006年开始每年向姜韩村委会交纳土地占用费直至房屋拆迁。2014年4月,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推进江北水镇项目开发建设,决定拆迁姜韩村工业园内的企业,被告的厂区也属拆迁范围。经被告及姜韩村委会、蒋官屯街道办事处、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共同对被征收厂房的产权和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后,被告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征收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被征收人蒋官屯办事处姜韩村张长合(乙方)。聊城经济开发区因公共利益、旧城改造的需要,需征收乙方房屋,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产权人张长合,被征收房屋面积1436.15平方米,补偿1148920元,附属设施补偿5050元,共计1198970元;二、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偿费11489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1542元、停产停业经营性补偿费71808元,共计104839元。三、乙方需在6月13日前向甲方交验空房,并将房屋、土地确权证书交甲方,由甲方办理产权注销手续,逾期交验空房的,按总补偿款的1‰交纳违约金;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交验空房时,甲方一次性将补偿款付给乙方,总计130380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拆除了厂区设备及建筑物,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补偿款。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被告的诉争焦点问题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明确答复:“一、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系按照该局制定的《江北水镇(一期)开发建设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企业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与张长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该补偿协议仅是对地上房屋(包括附属物)的补偿,补偿款的性质是房屋补偿费,不包括房屋所占土地补偿,房屋所占土地补偿需以村委会为单位进行,土地补偿费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姜运付、姜运仓、姜运河的书面证言、姜运河证言、江北水镇(一期)开发建设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企业拆迁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村委会证明、证人书面证言、青苗费收据、公某、蒋官屯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凭,业已质证,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姜孟岭、姜运河、姜运平、姜运仓、姜运福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又被被告所提交的姜孟岭、姜运平、姜运仓、姜运福的证明所否认,姜韩村委会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其证明力明显低于被告提交的姜韩村委会证明,韩天荣、陈士兴、陈召军、侯宋林、韩德顺、姜洪云的证言和原告住院病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江北水镇(一期)开发建设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企业拆迁补偿方案(草稿)既无补偿单位名称落款、日期也无单位公章,厂房图片无任何标示,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成立的四个必备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按照姜韩村委会的规定向村委会交纳了2万元规划审批费用后,后经姜韩村委会同邻村蒋官屯村委会协商,又将被告原分得的地块与蒋官屯村委会所有一块土地进行了对换,被告在对换后的土地上建设了厂房,每年向姜韩村委会交纳土地占用费,且姜韩村委会已确认诉争土地的承包人系被告,故应认定被告系姜韩村委会批准的诉争土地的承包人。原告虽向村委会交纳了4000元报名费,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姜韩村委会交纳了2万元规划审批费用,按照村委会的规定,其也不具备进园建厂资格,故原告关于诉争土地系其承包后又租赁给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出资建设厂房及附属物后,因政府统一规划需要,其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补偿协议取得的补偿款属其合法所得。同时,原告主张的是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被告领取的是房屋征收补偿款,不是被告所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并不包含在被告所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故其向被告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原告所诉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尚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原告邹尚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人民陪审员 段瑞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