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指控: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临岐镇临岐村驶往淳安县临岐镇方向。20时05分许,途经淳安-昌文线54KM+85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23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