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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古眼”(音译),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8日决定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宁波,男,湖南省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黄文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不满蓝山县楠市镇某某村的村干部决定把村民礼堂建在村小学旁边而到工地进行吵闹,在吵闹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持一铁锹将村干部梁某一打伤,经鉴定,梁某一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请本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是梁某二先用铁锹打其,其才打梁某一的,其是自卫;鉴定意见是梁某一做了手脚,才定成轻伤的;梁某一是村干部,是共产党员,不能打群众,其老婆本来只是一点点癫,因其被抓受了刺激,现在变得更癫了,要求梁某一赔偿其受伤的损失及其老婆更癫的损失。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孟宁波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应该要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存在重大的过错。(1)被害人做为村干部,办事不公,导致这个事的发生,村子里面建礼堂,是否建,建什么地方,如何发包,不是村干部一个人说了算,依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应当经全体村民大会,且三分之二的村民通过才能决定,而本案中,村干部无视法律规定,无视村民的基本权利,一个人说了算,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而是一个人,包括几个干部,所以发生的根本原因;村干部个人发包后,承包人为了赚钱,偷工减料,这些问题老百姓发现了,但村干部没有制止,没有监督,老百姓意见很大。(2)村干部你这样做,老百姓肯定反对,而老百姓反对时,村干部应该听取意见,而村干部一到现场就是骂人,吊了你母亲,使案件激化,所以起因问题要考虑,特别对被告人来说不是为个人,而是为了村子。(二)被告人是防卫,为什么?从侦查机关调查七个在场人的情况来看,刚才公诉人出示了七个证人证言,除梁某B外,其他证人都证实是被害人先骂人;梁某二先拿洋锹打被告人,被告人先受伤;是被告人抢铁锹头,被害人抢铁锹的另一头。那么关键的问题是不是防卫,刚才可以证实,被告人受到不法侵害,已经受伤,如果被害人当时同样是加害者,其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是两父子先动手,再受伤的情况不还手,那只有等死了。即使合议庭不认为被告人是正当防卫,那么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先骂人,先动手,有防卫的因素,是2009年的事,已经调解好了。经审理查明,梁某某、梁某三、梁某四、梁某五等十余位村民因不满村里在小学旁边建礼堂一事,于2009年6月28日晚在梁某三家开会协商第二天去施工地要求停工事宜。2009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一行人到施工地以施工材料不合格、不能在小学旁建礼堂为由要求施工队停止施工,并将施工队的搅拌机推翻,把已制好的模板撬开。闻讯赶来的村支书梁某一等人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过程中,梁某二用铁锹打向梁某某,被梁某某用手挡住,梁某某抢过铁锹时,铁锹头脱落,梁某某拣起脱落的铁锹头,将梁某一打伤,尔后梁某一用砖将梁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梁某一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梁某一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梁某一出具不再追究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6月28日晚,其与“牛头”、“冒耳朵”、“夏夏”、梁某五等村民因不服村里在学校旁建礼堂而聚在一起商量去施工现场阻工事宜,第二天上午,其与梁某五等十余人到施工现场以推倒搅拌机、破坏模板的方式阻工,村支书梁某一等人赶到后,因言语不合,梁某二用铁锹打其,其抢过铁锹后,铁锹头断裂,其用铁锹头打了梁某一的左太阳穴,梁某一头部马上就出血了,后其被砖头砸中出血等事实。2、被害人梁某一的陈述,证实其为某某村村干部,2009年6月29日上午,其在自家烤烟房烤烟,听见村小旁边的礼堂工地有吵闹声,其赶到工地时,看见梁某某、梁某五、梁某三等十余人把工地的搅拌机和已经做好的模板推到,其上前劝阻,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梁某某乘势用铁锹打中其头部,其挣脱后从地上拣了块砖砸向梁某某等事实。3、证人梁某三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8日晚,其与梁某某、梁某四、“夏夏”等人在梁某六家里吃宵夜,商量第二天去村里建礼堂的施工地讲下,要工地停工。第二天早上,其与梁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要求停工,梁某某等人把搅拌机推倒,还撬开了一些模板,村干部梁某一及儿子梁某二赶到后与阻工的人发生口角,梁某二拿铁锹朝梁某某挖去,梁某某伸手去挡时刚好抓住脱落的铁块,梁某某拿起铁块打中梁某一的头,梁某一马上出血了,随后梁某一拿砖头砸中梁某某的右额头等事实。4、证人梁某七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底的一天,其村村民不满在村小旁边建礼堂一事到施工地要求施工队停工,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等的事实。5、证人梁某八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许,梁某某在村小旁边的礼堂施工地与梁某一因礼堂施工的事宜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梁某某和梁某一均受伤出血等事实。6、证人梁某九的证言,证实打架那天其在现场,当天上午十时许,其村几十个村民到施工现场要求施工队停工,村主任梁某一及儿子梁某二与村民“古眼”(梁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还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了没看清楚,但双方被扯开之后,梁某一和“古眼”头上都有血等事实。7、证人梁某十的证言,证实其与某某村村民因梁某某与梁某一打架后,梁某某被抓一事到县委政府上访。双方打架时其在场,当天,梁某某先在施工地看情况,讲施工质量不好,村干部没有给村民做一点好事,村支书梁某一听了之后与梁某某对骂起来,梁某二拿着铁锹想冲,被人拦住,梁某某就抓住梁某二的铁锹不让梁某二砸,梁某某挣了一下,铁锹上的铁块就断了,梁某某拿着断了的铁块把梁某一的头打伤等事实。8、证人梁某A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上午,某某村数名村民到村礼堂施工地阻工,把搅拌机推到,模板撬烂,村民梁某某与村支书梁某一、梁某二等人发生冲突,梁某二不满梁某某骂梁某一,拿着铁锹要打梁某某,梁某某抢过铁锹的铁片打中梁某一的头部,流了很多血,打架过程中,梁某某的头部也受了伤等事实。9、证人梁某B的证言,证实其承包某某村礼堂修建工程,2009年6月29日上午,该村十余个村民到施工地把搅拌机和模板都翻掉,梁某一过来阻止,后双方打了起来,其因为害怕就到旁边打电话报警,等电话打完后就看见梁某一的左边太阳穴旁流血等事实。10、证人梁某C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8日晚,梁某D、梁某三、梁某六、梁某七、梁某五、梁某某、梁某四等十余人在梁某三家开会,商量第二天去礼堂施工地闹事,梁某七讲跟梁某某二人先把施工队的搅拌机推到等,其不知道梁某一的电话,只得打梁秋林的电话,要梁秋林提醒梁某一注意等事实。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村施工队的工作人员,2009年6月29日上午,该村村民到施工队称材料不合格,不能在学校后面建礼堂等,把搅拌机和模板都推翻,其打电话给村支书,村支书赶到后,其与施工队的工人一起躲进小学教室里,派出所的来了之后,其看见梁某一头部在流血等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永蓝司鉴所(2009)伤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一系被他人用锐边钝器打击下,引起左头眉弓皮肤裂伤,定为轻伤。14、调解协议,申请书,证实梁某某与梁某一就梁某某故意伤害梁某一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梁某一申请放弃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15、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卡,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孟宁波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梁某某一行人先推翻搅拌机,撬坏模板,以侵犯他人财产等权利的方式挑起事端,被害人梁某一等人前往现场制止未果,引发斗殴事件。从案件的发生可见,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进行不法侵害在先,被害人梁某一等人制止在后,故,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要求被害人梁某一赔偿其受伤的损失及其老婆因此案受刺激造成的损失的观点,因不符合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孟宁波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存在防卫因素,且已过去多年,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存在防卫因素,案发时间久远未超追诉期限,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故对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方式挑起事端,激怒他人,进而以他人侵犯在先为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虽辩称其行为属自卫,不构成犯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梁某一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能如实供述,系其主观上对刑法犯罪性质(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因本案为处理民事事务引发,且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