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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与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760号原告李×,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于×1,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于×2。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酗酒严重,并伴有家庭暴力。2014年7月9日我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不知悔改,2015年8月22日又因喝酒将我右眼打坏。现我已忍无可忍,故再次起诉,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于×2归被告抚养。被告于×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各处打工,居无定所,没办法照顾孩子,如果离婚于×2应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于×2。婚后因被告酗酒及生活琐事,双方争吵不断。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并未悔改,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再查:原告系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陈各庄村人,被告系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三座店乡苏家窝铺村人,双方婚后一直在北京市平谷区生活,自己无住房,现居住在原告叔父闲置的一所宅院内,原、被告对该宅院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双方所生之子于×2现在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小学就读。另查:原告无固定工作,平时在家承接缝纫工作。被告在建筑队做小工。双方同意财产问题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活琐事及被告酗酒等原因原、被告争吵不断,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不悔改,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均不同意于×2跟随自己共同生活,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抚养能力及生活条件,认为于×2跟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本院将根据于×2实际需要及原、被告收入水平酌定。财产问题双方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于×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于×2跟随原告李×共同生活。三、被告于×1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给付于×2抚养费六百元至于×2十八周岁止(二〇一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抚养费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〇一六年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抚养费三千六百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于×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