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舵,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震宇,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47号01层101。法定代表人肖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尧,北京市华泰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联益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8日,我公司与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下称瑞宇兴合公司)签订了《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瑞宇兴合公司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47号,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瑞宇兴合公司应每月交纳房租及物业费为13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房屋,瑞宇兴合公司交纳押金40万元,租金给付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瑞宇兴合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因瑞宇兴合公司未付清拖欠租金,故我公司对解除合同未予同意。2014年3月30日瑞宇兴合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强行搬离承租房屋。现我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2、瑞宇兴合公司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832600元、滞纳金8326元、违约金13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瑞宇兴合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曾签订过《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但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情形。一是中联益合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取得承租权,其却于2012年9月8日即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二是中联益合公司的承租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而要求我公司按照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显失公平。我公司同意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亦认可拖欠租金的期间。但针对租金数额要求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进行计算,我公司以前交纳的押金及多交的租金应该折抵拖欠的租金数额,同时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滞纳金,同意按照我公司认可的租金数额给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中联益合公司与瑞宇兴合公司签署的《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宇兴合公司虽认为中联益合公司在未取得承租权时即签署合同,但鉴于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签署未提出异议,且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中联益合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前门大街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可视为对中联益合公司承租权的追认;针对瑞宇兴合公司辩称租金价格显失公平问题,鉴于双方自愿约定的租金数额,中联益合公司的承租价格与瑞宇兴合公司无关。因此,对于瑞宇兴合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联益合公司、瑞宇兴合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已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拖欠租金的数额,法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拖欠期间依法进行认定。双方在合同中针对迟延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及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鉴于瑞宇兴合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应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确认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解除;二、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八十二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滞纳金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违约金十三万八千元(押金已折抵上述款项中的四十万元);三、驳回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瑞宇兴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联益合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取得承租权,其却于2012年9月8日即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其无权出租该房屋,中联益合公司的承租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而要求我公司按照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显失公平。我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按600元为标准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中联益合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前门项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47号商铺。2012年9月7日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与中联益合公司签订《前门商铺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中联益合公司向天街公司履行承租人义务。2012年9月8日,中联益合公司(甲方)与瑞宇兴合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瑞宇兴合公司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47号商铺,合作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房租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750元,月合作费用为151020元。租金费用每一个月交一次,第一次费用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第二次费用于每月20日之前(含当日)交清,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如拖欠费用,甲��给予乙方5个工作日的宽限期,从第6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费用1%加收滞纳金。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以上(不含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确定终止协议的具体日期,协议终止时,提出终止合作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一个月的经营费用。2012年11月20日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中联益合公司签订《前门大街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由中联益合公司作为承租人享有相关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及责任。2012年12月25日,中联益合公司与瑞宇兴合公司签订了《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瑞宇兴合公司承租北京市东城区×××47号一层经营进口手表,其每月向中联益合公司交纳房租及物业费为138000元。2012年12月1日瑞宇兴合公司向中联益合公司交纳押金40万元。2013年10月14日,瑞宇兴合公司以经营亏损严重为由,要求于2014年2月15日提前解除合同。2013年10月21日中联益合公司回复瑞宇兴合公司须付清拖欠费用再行商议合同提前解除事宜。2014年3月30日瑞宇兴合公司搬离上述承租商铺。本案审理期间,中联益合公司与瑞宇兴合公司均认可下列事实:1、瑞宇兴合公司欠租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2、双方同意以押金40万元折抵瑞宇兴合公司所欠租金;3、双方已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门项目商铺租赁合同》、《前门商铺转让合同》、《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前门大街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前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发票、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益合公司与瑞宇兴合公司签订的《北京前门合作经营协议》、《��门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房租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750元,故中联益合公司要求瑞宇兴合公司按协议约定的750元为价格标准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宇兴合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瑞宇兴合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租金及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因双方在协议中针对迟延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及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中联益合公司要求瑞宇兴合公司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宇兴合公司上诉主张中联益合公司在未取得承租权时即与其签署合同。经查,2012年7月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产��人,将房屋租给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与中联益合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中联益合公司向天街公司履行承租人义务。2012年9月8日,中联益合公司与瑞宇兴合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瑞宇兴合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故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中联益合公司已经承租涉案房屋。另外,北京天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发兴裕工贸有限公司、中联益合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前门大街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可视为对中联益合公司承租权的认可。故对于瑞宇兴合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95元,中联益合(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7.83元,由北京市瑞宇兴合钟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贯志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