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X与贾X、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贾X,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X,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X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乡天桥沟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振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路军。原告王X与被告贾X、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X、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振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贾X系朋友关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均为被告贾X个人投资的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振东系第一被告的侄子,被告贾X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三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由被告贾X出面向原告借款6笔,合计568万元。另外,2014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欠款一笔,金额2万元。上述借款及垫付款合计570万元,除2013年2月5日315万元借款约定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他均口头约定为5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57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一被告贾X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27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5日借款3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3月10日借款33万元。证据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日期及金额为2012年6月21日借款105万元。证据3、2014年3月5日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代替第一被告向证明人李桂娟偿还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2月28日,收条一份,证明经贾X律师杨维刚手,王X为天桥铁业公司代缴电费5万元,贾X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X系朋友关系,被告贾X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别以自己名义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6笔,合计金额568万元。另外,2014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欠款一笔,金额2万元。上述借款及垫付款合计570万元,除2013年2月5日315万元借款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其他均口头约定为5分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三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570万元及利息。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为35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568万元,其中315万元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剩余253万元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认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予以认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剩余253万元部分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代付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偿还人民币568元及利息(其中315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253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贾X、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