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满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满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万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峰,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满平。原告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满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满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逾期偿还被告应按每天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帐户打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600元、违约金8550元,合计48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满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以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借款给被告,被告未还款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陈满平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满平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满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万安县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约定月利率2%,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未还本息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满平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600元、违约金8550元,合计48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满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满平提供了贷款,被告陈满平应当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返还的,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现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率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满平返还原告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5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满平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陈满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