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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志会与王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会,王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399号原告张志会,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王越飞,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张志会诉被告王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会、被告王越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会诉称,我与被告王越飞系经周文军介绍相识,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越飞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2015年农历过年的时候归还,同日,被告王越飞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王越飞主张归还借款未果,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越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越飞辩称,我通过周文军向原告张志会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后,实际借给我是18000元。借款到期后我给付给周文军21000元,让其归还给原告张志会,但我不知道周文军有没有归还给原告张志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会与被告王越飞系经周文军介绍相识,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越飞通过周文军向原告张志会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2015年农历过年的时候归还,如果归还不了,被告王越飞应归还原告张志会30000元。同日被告王越飞向原告张志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志会现金叁万园整,30000元,借款人:王越飞2014.3.21”。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志会多次向被告王越飞主张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周文军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志会主张被告王越飞欠自己借款20000元,有周文军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张志会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志会与被告王越飞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越飞应承担向原告张志会归还20000元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王越飞辩称自己已经向原告张志会归还借款2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志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