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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民防局与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民防局,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56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纪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淮安市人防监察支队处长。委托代理人陈载文,淮安市民防局宣传处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枚皋路7号。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书,责令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21029.76元缴到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逾期,按日缴纳千分之二滞纳金。并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7月17日做出淮防强催字(2015)第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书,申请人淮安市民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书,2015年7月17日依法发出催告通知书,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市民防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东仁审 判 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