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陈飞、杨林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陈飞,杨林松,周青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被告:陈飞。被告:杨林松。被告:周青梅。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陈飞、杨林松、周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以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5‰计算);2、被告杨林松、周青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诉状中有笔误,本案循环贷款额度是25万元,但该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飞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林松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林松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青梅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飞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飞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5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陈飞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林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飞追偿;三、被告周青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5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飞、杨林松、周青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