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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高与唐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61号原告:罗高,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李相义,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原告罗高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唐成友,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罗高与被告唐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的委托代理人李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友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左右,二人开始一起在深圳合伙做五金加工厂,原告占80%的股份,被告占20%的股份。后来生意亏损,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73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欠罗高73000元,从10月起每月付3000元,直到付清为止,不收取任何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成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罗高借到现金柒万叁仟元(小写:73000),从拾月起每月付叁仟元整,至到付清,不收取任何利率,借款人:唐成友,2014年8月5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每次付款的金额,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高偿还67000元。如果被告唐成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738元,实际收取738元,由被告唐成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