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光友与被执行人陈顺根、陈祖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友,陈顺根,陈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375号申请执行人王光友,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陈顺根,男,汉族,1949年8月19日生。被执行人陈祖斌,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王光友与陈顺根、陈祖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原告王光友与被告陈顺根关于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75号3栋303室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陈顺根及第三人陈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75号3栋303室房屋,并返还原告王光友;三、被告陈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115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王光友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告陈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友违约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陈顺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陈祖斌已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75号3栋303室清空交还给申请人王光友,本院依法对陈顺根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陈顺根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下落不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房屋使用费用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47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