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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208135-6。法定代表人吕嗣卿,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森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孙建平,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森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建平于2006年6月30日在沧县府前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4500元,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7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此笔贷款于2007年6月19日申请展期至2008年6月26日。贷款结息至2007年6月19日,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6日为3744元,自2008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3875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孙建平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99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孙建平偿还本金32507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平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沧县府前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建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沧县府前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45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75‰。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875计收利息。贷款已结息至2007年6月19日,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申请展期,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前信用社于2007年6月29日同意被告展期到2008年6月26日。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前信用社作为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被核准开业,同时,原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辖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展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孙建平共偿还原告本金199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32507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沧县府前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建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沧县府前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债务的继承者,在被告违约后向其主张债权,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993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5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07年6月20日始至2008年6月26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775‰计算,自2008年6月2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387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507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始至2008年6月26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8.775‰计算;���2008年6月27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387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