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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X,该单位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XX,该单位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诉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薛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内容有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药费39674.52元,原告不服。被告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医药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系重复主张。因此,常州劳动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药费39674.52元于法无据。二、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应当先由第三人先行赔偿被告各项伤残费用,原告仅在依法范围内的差额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系因主张工伤待遇而提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应当支持。综上,常州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内容有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药费39674.52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及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6148.4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968.68元。被告陈XX辩称,被告所受之伤已经构成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等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所以被告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应当先由第三人先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诉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68.68元,是因为原告在被告书面要求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拒绝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2012年7月进入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载明:“因本人原因致使公司无法为本人办理社保,要求公司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现承诺本人自愿放弃一切要求单位办理社保的权利,不需要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住院治疗,并2014年6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后取内固定需手术费用10000元。被告为治疗此次伤害共支出医疗费用41693.25元,经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核算,符合报销条件的医疗费用为39674.52元。2014年12月13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00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7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初)通(2015)00207号《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上述工伤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发生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其中基础工资1480元、社保补贴1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基础工资1050.28元、加班工资314.71元、社保补贴100元。2014年6月至8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础工资1184元、社保补贴100元。2014年7月1日起,当期缴费年度本市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每月4647元标准执行。常州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缴纳社保催告函》一份,陈述其自2012年7月入职原告工作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要求原告自2015年4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职函》,载明:被告自入职原告工作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发函要求原告从2015年4月份起(3月份向社保机构申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予理会;为此,被告决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不再去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又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9609.33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68.68元。常州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药费39674.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四、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968.68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6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该案中双方提供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00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劳鉴(初)通(2015)00207号《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相关证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40到50周岁发生工伤构成九级伤残的发给6个月工资。据此,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医药费39674.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因此次工伤事故住院治疗20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引起,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被告申请即不履行法定的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且在被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仍未缴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968.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等工伤待遇共计96148.4元。三、原告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医药费39674.52元。四、原告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经济补偿496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