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夏立琴与刘彩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夏立琴,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刘彩红,女,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夏立琴诉被告刘彩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琴诉称,2015年4月3日晚18时许,在志房小区一帆风顺洗车行,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期间,被告刘彩红用砖头殴打持菜刀在我的右胳膊及左手处砍一刀,致我右肱骨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处锐器伤、左无名指、中指指甲锐器伤。我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282.5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1382.51元。原告夏立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西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明其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282.51元的事实;2.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处锐器伤、左无名指、中指指甲锐器伤的事实;4.鉴定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5.固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刘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卷一本,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夏立琴、刘彩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关于事情经过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2.公安机关对证人田军、魏瑞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及被告砍伤原告的经过;3.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刘彩红因砍伤原告被西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夏立琴对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刘彩红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立琴系被告刘彩红前儿媳。2015年4月3日晚18时许,原告夏立琴与被告刘彩红因给其前丈夫上坟一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刘彩红用原告夏立琴家的菜刀在原告的右胳膊处砍一刀,致原告右肱骨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处锐器伤、左无名指、中指指甲锐器伤,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282.51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事实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彩红作为原告的长辈,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时应冷静处理,防止事态扩大,但被告采取过激行为,砍伤原告,被告刘彩红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夏立琴在事情起因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彩红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夏立琴的经济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1282.51元;2.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为4天×98.21元/天=392.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0天982.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鉴定伤情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红赔偿原告夏立琴医疗费1282.51元、护理费392.84元、误工费9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57.45元的80%即2765.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夏立琴负担60元,被告刘彩红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徐志立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