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秀军与南阳天羽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袁中告、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罗秀军,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北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业,南阳市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天羽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寓,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中告,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中告,男,1948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被告高振国,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卢红然,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后坡镇平安路112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邓玉勤,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委托代理人高伟,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李八庙。特别授权。原告罗秀军与被告南阳天羽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羽)、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业,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卢红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与2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资金使用费费率为3%/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裁定南阳天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91.25元,并按合同约定付息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2.依法裁定南阳压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一,截止起诉日为:264万元;并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由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辩称,一、本案的真正出借人是河南启丰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丰源),出借汇款人是邓玉勤和陈梦楠,罗秀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1.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3年6月南阳天羽财务经理高振国与启丰源执行董事商定借款1000万元事宜后,2013年6月21日启丰源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邓玉勤,我方南阳天羽安排财务人员符英英签订了《资金使用合同》。当时合同的乙方即出借方没有填写,合同尾部没有乙方签章,借入方南阳天羽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笔人印章,保证人袁中告、高振国及河南压延加盖了公章,同时出具了保证函。合同文本只有1份,我方没有合同文本,我方始终认为出借方是启丰源。法院受理本案后,我方通过法院复印《资金使用合同》后才发现出借方是罗秀军。合同约定南阳天羽向出借方借款1000万元,资金使用率为3%/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我公司集团账户收到两笔2000万元计4000万元。汇款人是启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玉勤和陈梦楠。邓玉勤是通过其本人在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卡号为62269011050689汇入我方集团公司工行账号2000万元;陈梦楠是通过其本人在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卡号为622698110225347汇入我方集团公司工行账户2000万元给。另外,213年11月28日邓玉勤再次用其中信银行卡向我方汇款1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这就是本案借款过程。2.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是启丰源公司,罗秀军与我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南阳天羽是与启丰源公司执行董事商谈具体借款事宜,签订合同是启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玉勤,实际汇款人是启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玉勤和陈梦楠,收取借款本息的经办人也是邓玉勤。因此,本案的真正债权人是启丰源公司。我方所有人员均没有与罗秀军有任何接触,出借方只是在提起诉讼前,将出借人填写为罗秀军,罗秀军只是名义债权人,与我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我方已偿付出借方本息5669.35万元,现超付本息110.86万元。我方收到借款后,根据出借方经办人邓玉勤的要求,我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先后还本息5669.35万元,其中:(1)先后汇入邓玉勤23笔计款4311.6万元;(2)先后汇入陈梦楠卡内13笔计款1357.75万元。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均属无效,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先后偿还出借人36笔本息计款5669.35万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先还息后还本,截止2015年2月4日超付本息110.86万元,我方保留返还多付本息的请求权。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本案213年6月21日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真正的债权人是启丰源公司,罗秀军只是名义债权人,与我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我方依法偿还本息5669.35万元,现已超付本息110.86万元。望法院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邓玉勤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仅是借款双方的介绍人,未提供任何担保或保证,也未参与任何中转借款还款事项,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为该借款纠纷的第三人。被告在本案中所说的付给邓玉勤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这些款项系被告同第三人借款本息的凭证,我们之间的借款纠纷会另行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资金使用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南阳天羽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是1000万元、1000万元签的合同,月息3分,借期18个月,其他被告予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原告为适格原告。二、2013年6月21的借据两份,证明同上。三、2013年6月21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万元系委托陈梦楠办理,同时出具给被告,告知还款直接还本账户上,陈梦楠仅仅是出借账户,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四、中信银行往来凭证打印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陈梦楠为被告转账2000万元,被告借款真实。五、律师风险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追偿损失(45万元)。六、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追偿损失(18000元)。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民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追偿损失(5000元)。八、诉讼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追偿损失(81018元)。九、律师调查笔录1份和案外人邓玉勤汇款凭证5张,证明被告辩称的汇给邓玉勤与本案无关。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四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指证意见如下:对一有异议,签订合同时首部、尾部乙方即出借方没有签写;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九条违约责任(一)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认为违约金和利息总共不能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原告证明出借人是罗秀军,当时签订合同时未见过他,该借款是和启丰源的执行董事谈的。对二两份借据中当时“罗秀军”是没有填写的。对三我们始终没有见到,本案的借款始终是和邓玉勤沟通的,委托书不真实。对四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实际是启丰源出借我公司的汇款凭证。对五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律师费应当是实际收回本金的6%。对六、七、八无异议。对九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邓玉勤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银行转账凭证中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11月28日与本案有关,剩余三张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资金使用合同》显示是罗秀军和四被告签订的,只能证明与四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与邓玉勤无关。四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启丰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借款合同一方的出借人应是启丰源公司。第二组1.2013年6月21日陈梦楠汇入公司2000万元及还本付息的情况。①陈梦楠资金明细表一份(被告制作)。②1991年至2015年贷款基准利息表一份。③2013年6月21日陈梦楠通过中信银行汇入我公司2000万元银行回单一份。④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我公司还本付息2257.55万元的银行回单22份,其中汇入陈梦楠卡内13笔计款1357.75万元,汇入邓玉勤卡中9笔,共计899.8万元。2.2013年6月21日邓玉勤汇入我公司20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邓玉勤汇入我公司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及还本付息情况。①邓玉勤资金明细表一份(被告制作)。②1991年至2015年5月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③2013年6月21日邓玉勤通过中信银行汇入我公司2000万元银行回单一份,④2013年11月28日邓玉勤通过中信银行汇入我公司1000万元银行回单一份。⑤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我公司还本付息3411.8万元的银行回单14份。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11月28日分三笔借启丰源公司共计50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4日我公司还本付息5669.35万元(2257.55万元+3411.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超付本息110.86万元。陈梦楠和邓玉勤均是本案借款汇款人和本息收款的经办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第三组1.2015年6月23日19点35分录音资料,拨打人是我公司财务人员符英英1863896****,接电话人邓玉勤1593888****(详见通话记录)。2.手机通话截图一份。证明我公司借款是通过邓玉勤办理的,除了她我公司未与其他人接触。邓玉勤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也是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针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自己从网上下载的,不是原告提供的。对第二组,对陈梦楠汇款的2000万元不持异议,但是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付本息2257.55万元有异议。我方今收到汇款是1357.75万元,其余汇款系还邓玉勤,与我方无关。对汇入邓玉勤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被告自己制作的汇款清单系单方意思表示,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份证明能够清晰的印证邓玉勤以被告名义借款,和符英英一样都是公司经办人,该证据符英英个人的说法,系其个人套取话语、自说自话,望达到证明目的,反而印证被告借款属实,欠息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资金使用合同中》看出出借人是罗秀军,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的出借主体是罗秀军。对第二组,邓玉勤的资金明细表,是被告自己单方计算的。邓玉勤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不是证据中所提供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事实上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归还了邓玉勤的借款本息。被告与邓玉勤的借款已经清算完毕,不能再回过头用法律规定的四倍利息而不承认之前所付的利息。对陈梦楠的资金明细表,证明方向有异议,归还陈梦楠和邓玉勤的还款之间是没有联系的。年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不能按照被告单方提出的利息进行计算,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以超过银行四倍利率要求归还。对第三组,证明方向有异议,邓玉勤与符英英的通话记录属诱导发问。符英英的发问都是设计好的,很明显是在套邓玉勤的话,所以通话记录中不是邓玉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议庭不应采信。而且根据谈话的内容,我们只是揣测出来的意思,所以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南阳天羽经邓玉勤介绍,同罗秀军签订两份《资金使用合同》,合同均约定:资金使用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资金使用费率标准为3%/月,延期归还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秀军、南阳天羽及其法定代表人、河南压延及其法定代表人、袁中告、高振国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罗秀军委托陈梦楠通过中信银行网上银行向南阳天羽转账2000万元。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30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50000元,于2013年8月2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8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5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57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111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63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5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500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分两笔分别向陈梦楠卡中转账1357500元、201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320000元。共1357.75万元。本院认为:第一、罗秀军与南阳天羽自愿签订《资金使用合同》,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罗秀军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除约定中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外,其他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阳天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相应的的偿还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关于被告天羽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是签合同时合同的乙方即出借方并没有填写,合同尾部也没有乙方签章,真正的出借人是启丰源。经审查,第三人邓玉勤长期为被告介绍并提供资金,原告罗秀军同邓玉勤系朋友关系,委托邓玉勤帮其办理、签订2000万元的《资金使用合同》及相应借款手续。罗秀军和南阳天羽均在合同上签字,南阳天羽公司收到了罗秀军委托陈梦楠转给的2000万元,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同启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将陈梦楠、邓玉勤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查明罗秀军在本案的借款中,借用陈梦楠的卡向被告支付借款和收取还款,并向陈梦楠出具有委托书,陈梦楠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只追加了邓玉琴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三、被告辩称已偿还出借方本息5669.35万元,现超付本息110.86万元。1.经审查,被告称在偿还时先还息后还本。按被告说法,先还息后付本金,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5月12日转入陈梦楠卡中的资金均为本案借款的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为偿还本金。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转入陈梦楠卡中应为利息,多余部分为本金。原告认可收到的1357.75万元中,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的500万元为本金,截止2014年1月24日共7个月零3天,被告通过陈梦楠卡付给原告人民币989万元,扣除500万元本金,下余489万元为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这一时段利息应为426万元,结余63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陈梦楠卡中转款的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陈梦楠卡偿还原告368.75万元,加上时段结余的63万元,共计431.75万元,在这一时段共3个月零17天,本金按照1500万元计算,按约定的利息应为160.5万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剩余271.25万元应为偿还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集团公司转入陈梦楠卡中的1357.75万元,系偿还原告罗秀军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中偿还本金771.25万元,下欠本金1228.75万元。2.被告辩称,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汇入邓玉勤卡内9笔款项,共计899.8万元,也系偿还罗秀军的借款。经审查,2013年4月起,邓玉勤一直同被告有资金往来,原告不认可转入邓玉勤卡内的款项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9笔款项系原告委托转入邓玉勤卡内。因此,该辩称不予采信。3.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无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原文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本条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而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自愿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债权人罗秀军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已经领受债务人南阳天羽的给付,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先付息后还本,对于已经支付利息部分系双方自愿,对于未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九(二)约定,延期还款,违约金金额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确凿证据,而且,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3%/月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能够弥补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资金使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是,根据原告与其律师李业所签订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乙方从对方或者法院执行庭实际收回本金的6%收取案件代理费,现在双方正在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待将来实际支出费用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天羽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秀军借款1228.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28.7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袁中告、高振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卫本理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俊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