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殿伟不服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不予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殿伟,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073号原告:贾殿伟,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洪武,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刘立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婉莹,该局法制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法制支队科员。第三人:XX,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贾殿伟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不予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殿伟及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婉莹、王维,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4日,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治)不罚决字(201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XX殴打贾殿伟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XX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5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贾殿伟诉称:2014年7月24日4时许,在阜南县郜台乡童楼村东滩贾某某房子东临宅基地上,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用钳子将原告的嘴部、腿部打伤,送至阜南县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XX作出行政处罚,经阜南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了处罚决定。后阜南县公安局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阜阳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不罚决字(201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贾殿伟提举的证据有:1、律师何胜对李某甲、徐某甲的调查笔录;2、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殴打的事实。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4日4时许,在阜南县郜台乡童楼村东滩贾某某房子东临宅基地上,贾殿伟与XX发生争执,贾殿伟控告XX用钳子将其的嘴、腿部打伤,后贾殿伟的头面部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调查,贾殿伟称被XX打伤后,将作案用的钳子送到贾殿伟养父母贾某某、刘某某家,贾某某、刘某某证明未看见XX,也未见钳子。证人徐某乙、王某某证明事发后赶到现场,未见到钳子。除原告陈述外,无证据证实XX殴打贾殿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XX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7月25日、8月22日阜南县公安局分别对贾殿伟的询问笔录;2、2014年7月25日阜南县公安局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3、2014年7月25日、8月20日阜南县公安局分别对贾某某的询问笔录;4、2014年7月26日、12月3日阜南县公安局分别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5、2014年7月25日、12月1日阜南县公安局分别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6、2014年7月26日、12月3日阜南县公安局分别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8用以证明贾殿伟与XX发生争执,贾殿伟控告XX用钳子对其殴打事实不能成立,对XX不予处罚事实清楚。9、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及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辩称: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不罚决字(201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严格遵守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复议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XX述称:第三人未殴打原告,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3、4、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只有他们二人在场,原告受伤,足以证明第三人造成,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没有依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应客观全面调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未调查核实。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提举的证据1质疑意见同阜南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9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1贾殿伟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打原告。被告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李某甲的笔录不真实,在场人均未看到李某甲在现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3、4、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所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质疑公安机关未客观全面调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未调查核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甲当天在事发现场,其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李某甲的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只证明贾殿伟受伤的事实,不足以证明XX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四时许,贾殿伟和妻子李某乙在阜南县郜台乡童楼村东滩贾某某房子东临宅基地上搭棚子,贾殿伟称在搭棚过程中XX进行阻拦,并用钳子将其嘴部、腿部打伤。阜南县公安局受案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XX对贾殿伟殴打致其嘴部受伤为由,决定对XX罚款500元。XX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6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认定XX殴打贾殿伟,现场只有其两人,XX否认对贾殿伟进行殴打,作案工具钳子并未查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撤销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经调查作出南公(治)不罚决字(201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XX殴打贾殿伟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XX不予行政处罚。贾殿伟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同日受理后,向贾殿伟及阜南县公安局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阜阳市公安局对阜南县公安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书面审查后,认为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贾殿伟控告事发当日XX阻拦其搭棚子,并用钳子将其的嘴部、腿部打伤。只有贾殿伟一人指认,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XX用钳子殴打贾殿伟。阜南县公安局认为XX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阜阳市公安局受理贾殿伟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