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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灼义与张一新、周子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灼义,张一新,周子法,张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李灼义。被告张一新。被告周子法。被告张钊荣。原告李灼义与被告张一新、周子法、张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灼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怀民、被告张一新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华、被告周子法及委托代理人王倩雯、王玉新、被告张钊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周子法介绍,原告李灼义与被告张一新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一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到2012年2月10日,由周子法、张钊荣提供担保。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启艳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一新支付了50万元。到期后,张一新未还款。双方将借款延期到2013年3月10日,保证人周子法、张钊荣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张一新对账,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一新偿还借款30万及利息,被告周子法、张钊荣承揽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一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一新不欠原告款。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虽与被告张一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据,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张一新50万元,打款人是张启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子法辩称,1、本案超过担保期间,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周子法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但该协议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应当是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本次借款是2012年2月10日到期,因此在2012年8月10日担保期满,期间原告没有向周子法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2年3月10日的协议,签订的主体不是原告,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3、8月11日的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不能主张利息。被告张钊荣辩称,当时担保时,是朋友找到我才签的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李灼义与被告张一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一新借原告李灼义现金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并由被告周子法、张钊荣提供担保。该协议同时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提交潍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日,原告委托张启艳通过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向被告张一新帐户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一新未及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对账单经对账,根据2011年8月11签订的协议书,张一新借李灼义款50万元截止到2013年8月1日已还本金20万元,欠李灼义本金叁拾万元(小写:30万元人民币)。出借人:李灼义借款人:张一新20**.8.1”。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在借款人处有被告张一新的签名,保证人处有被告周子法、张钊荣的签名。该份借据中有两处地方涂改:第一处为第一行中:“今借到张启风(李灼义)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名字由张启风改为李灼义;第二处为最后一段:“本借款协议出现争议,由潍坊市奎文(潍城)区人民法院裁判解决。”由奎文区改为潍城区。被告张一新辩称该两处涂改是原告所为,应为无效证据。同时张一新提供与此相同的未经涂改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当时借款的主体是张启风并非本案原告李灼义。被告周子法亦对该涂改后的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本院依法调查张启艳,其称与张一新之间无借贷关系及其它纠纷,2011年8月11日给被告张一新通过网上银行打款500000元系受原告李灼义委托。被告张一新亦认可与张启艳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告张一新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灼义与被告张一新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一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在2013年8月1日经过对账确认欠款为300000元,被告张一新应按此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周子法、张钊荣为被告张一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周子法、张钊荣主张过权利,因此周子法、张钊荣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据,主要内容有涂改,且三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新偿还原告李灼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