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学东与潘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东,潘海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学东。被告:潘海英。原告王学东为与被告潘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学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56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698天,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学东、被告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借款人胡茂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本次借款引起的一切经济偿还义务。若出现借款人向出借人续借或逾期归还的,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延续至借款人偿还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茂本未归还原告���述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学东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东逾期利息85672元(按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潘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