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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春修与李旭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修,李旭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春修,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旭彬,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春修诉被告李旭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修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欠我鸡款7297元、2013年12月9日借我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8日欠我现金70510元,合计87807元,2015年2月3日给我价值8533元兽药,2015年5月21日给我100元,下欠7917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我791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旭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旭彬于2013年11月28日欠原告刘春修鸡款7297元、2013年12月9日借原告刘春修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欠原告刘春修现金70510元,合计87807元,2015年2月3日给原告刘春修价值8533元兽药,2015年5月21日给原告刘春修100元,下欠79174元,经原告刘春修多次催要,被告李旭彬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春修陈述及其提交的李旭彬欠条、借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彬欠原告刘春修款79174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旭彬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春修请求判令被告李旭彬支付款79174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旭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刘春修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修款79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李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牛砚洲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