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建刚与山东华仕实业有限公司、华喜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山东华仕实业有限公司,华喜军,宋华美,郑本芹,山东昌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任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张建刚。被告山东华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喜军,总经理。被告华喜军。被告宋华美。被告郑本芹。第三人山东昌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道昌,总经理。原告张建刚与被告山东华仕实业有限公司、华喜军、宋华美、郑本芹、第三人山东昌华煤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刚诉称,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山东昌华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喜军、宋华美共同为被告山东华仕实业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济宁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山东昌华煤业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银行借款。后第三人山东昌华煤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垫付款中的198万元的追偿权让与了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郑本芹自愿提供担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19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且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宪忠人民陪审员 邵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