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焦智慧与刘瑞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智慧,刘瑞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焦智慧,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刘瑞义,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智慧诉被告刘瑞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智慧与被告刘瑞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王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8-2号4单元304门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给付的首付房款,也拒绝交付房屋。经原告查询,被告已擅自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拒绝接受房款和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定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因原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由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不退回原告10000元定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卖兑房协议书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市香坊区珠江路18—2号1栋4单元304室住房(使用面积25.75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23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协议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中介和原告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该案证据使用。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收条中特别约定如被告不卖此房,赔偿定金20000元;如原告不买此房,所交定金不退;此定金7日内有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条的第四项定金7日内有效,同时也是对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期限的约定,而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证据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办理贷款所提交的无婚姻登记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取款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李秀范到银行取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中的50000余元是向本案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同时也不能证明该款是否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给付了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瑞义给原告焦智慧出具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收到焦智慧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此房卖价为232000元整,卖房地址为香坊区珠江路18-2号4单元3楼4门。双方特别约定:一、如果被告不卖此房,赔偿定金20000元;二、如原告不买此房,所交定金不退;三、甲方应结清此房一切费用;四、此定金七日内有效。原、被告在收条签字后,原告将定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未在7日内向购房款金额交付被告。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份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签字的收条,从内容上看,原、被告在收条中约定了房屋成交总价款、定金、违约责任及履行期限,且原告已按收条上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故该收条符合房屋买卖的基本特征,表明了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收条上约定定金7日内有效,本院认为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履行期限为7日内,超过7日则视为违约。本案中,原告虽然按收条上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但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交纳购房款232000元,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要求被告双倍定金20000元及赔偿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智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原告已预交375元),由原告焦智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