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南通大冈石油有限公司与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冈石油有限公司,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南通大冈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九圩港北首。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月柏,经理。原告南通大冈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冈公司)与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600元。被告月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冈公司与被告月达公司之间素有润滑油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企业往来款项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00元,被告月达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数据相符”栏处盖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往来款项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润滑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00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往来对账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大冈石油有限公司货款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倪 茜 更多数据: